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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对比上海概念的六大仲裁机构

2016-07-27 牛磊 中伦视界



仲裁作为商事交往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凭借其较高自主性、保密性以及仲裁裁决的较高承认和执行率等优势和特点越来越受到商事主体的青睐,仲裁机构也越来越活跃于商事争议解决之中。以上海为例,上海目前不但设有多家本土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国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1]”),还成功引入多家国际知名的境外仲裁机构入驻上海自贸区,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 [2]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均已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虽然这些境外仲裁机构通过设立上海代表处还无法实现与上述三家境内仲裁机构一样在上海接受并裁决仲裁案件,但不排除这些境外机构可以通过其上海代表处安排在上海开庭审理其管理的仲裁案件,以及更加近距离向中国大陆当事人推介其国际仲裁服务。


面对上述六家与上海有关联,或者可以说有上海概念的仲裁机构,商事活动的当事人不免产生选择困惑:这六家仲裁机构有什么区别?出现争议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应选择那一家仲裁机构?选择的前提应该是对各家仲裁机构进行充分了解,因此,我们在本文选择了示范仲裁条款、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仲裁费、仲裁语言、简易程序、临时仲裁与紧急仲裁员、仲裁期限等几个关键方面对各家仲裁机构进行比较,以期增进上海地区当事人对上海概念仲裁机构的了解,借以在商事活动中作出适当的选择。


示范仲裁条款


各大仲裁机构均有自己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经过比较六家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我们会发现境内的仲裁机构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表述结构一般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XXX进行仲裁”,而境外的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表述结构一般为“Any dispute, controversy, 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XXX under the XXX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when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is submitted.”。我们不难发现,境内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均表述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解决,倾向于将仲裁机构设置为解决争议的裁判者角色,而境外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一般表述为争议由某某机构按照其有效仲裁规则进行管理,其更倾向于将仲裁机构设置为仲裁程序管理者的角色,适用其仲裁规则是仲裁协议的核心内容。这些区别也是境内外仲裁法律和仲裁文化不同所导致的众多表象之一。


六家上海概念的仲裁机构中有三家为境内仲裁机构,其中上仲、上海国仲更是上海本地仲裁机构,贸仲上海分会的总部在北京。根据中国仲裁法及这些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提交这三家仲裁机构中的上仲或上海国仲在上海仲裁,则仲裁条款可以直接写明将争议提交上仲或上海国仲进行仲裁;如若提交贸仲在上海仲裁,则根据其规则规定,还应写明将争议提交贸仲上海分会(完全由分会受理并管理),或者写明将争议提交贸仲在上海仲裁(由贸仲总会受案管理并在上海开庭)。


如若选择三家上海概念的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则根据前述对其示范仲裁条款的介绍,需写明将争议提交仲裁并由XXX仲裁机构按照其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管理。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将仲裁地设为上海的问题,中国仲裁法没有明确的授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仲裁条款有效,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当事人还是应谨慎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如若要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也至少要按照中国仲裁法的规定,明确写明提交XXX仲裁机构在上海进行仲裁,不能仅仅写明适用其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


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


仲裁员是仲裁案件的审理者,直接决定和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仲裁员自身的业务水平直接影响仲裁机构的专业水平,专业且公正的仲裁员是仲裁案件公正审理的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截止2016年7月,上海地区的三家境内仲裁机构中,上仲有781名仲裁员,其中中国大陆仲裁员728名, 外籍及港澳台地区仲裁员53名;上海国仲有仲裁员909名,其中中国大陆仲裁员561名,外籍及港澳台地区仲裁员348名;贸仲有1,235名仲裁员,其中中国大陆仲裁员901名,港澳台及外籍地区仲裁员334名。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贸仲聘任仲裁员数量最多,贸仲和上海国仲的境外仲裁员比上仲多出许多。根据中国仲裁法及各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三家境内仲裁机构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其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贸仲虽然规定可以在名册外选任仲裁员,但规定必须双方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上海国仲《自贸区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外选任仲裁员,但必须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与中国境内仲裁机构不同,境外仲裁机构虽然也有颁布仲裁员名册,但仅仅是推荐使用,并不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名册内选任仲裁员。上海概念的三家境外仲裁机构中,根据截止2016年7月的查询结果,HKIAC共530名仲裁员,另外拥有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员42名;SIAC拥有430名来自39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另外拥有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员18名;而ICC则未发现有推荐的仲裁员名册。


我国《仲裁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仲裁庭的两种形式,即独任仲裁员和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法》并未就不同仲裁庭的适用情形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各仲裁机构在其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均就不同仲裁庭组成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上仲、上海国仲、贸仲(上海分会)、HKIAC、SIAC和ICC各自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简单总结如下:




仲裁费用


费用总是当事人关注的一大问题。就仲裁费用的构成而言,国内仲裁机构与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费用的组成有较大的区别。六家机构中的国内仲裁机构中,上海国仲和贸仲的仲裁费用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如为国内案件,则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如为涉外案件,则分为案件立案费(人民币1万元)和案件仲裁费。上仲则无论国内还是涉外案件,仲裁费均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取。上述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以及(上海国仲和贸仲)涉外案件的仲裁费都是按各自公布的累进费率进行计收。与国内的仲裁机构不同的是,境外仲裁机构通常将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做了区分,通常分别按照案件申请(登记)费、仲裁机构管理费以及仲裁庭费用向当事人收取,其中仲裁庭费用又包括按小时费率计收和按案件标的计收两种方式。以争议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仲裁案件为例,上仲、上海国仲、贸仲(上海分会)、HKIAC、SIAC和ICC的的仲裁费用计算如下表所示:



仲裁语言


通常为中国当事人理解,且实践中确实如此的惯例为在中国境内仲裁机构仲裁,中文通常为主要仲裁语言,而在中国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英文为主要仲裁语言。上仲、上海国仲、贸仲三家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上仲直接规定仲裁语言为中文,上海国仲和贸仲则规定中文为仲裁语言,但同时也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适用的语言等案件具体情形来决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此外,上海国仲规定仲裁庭决定使用其他语言还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贸仲规则并没有这种限制。


三家境外仲裁机构关于仲裁语言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均未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默认语言,如当事人未约定语言,则由仲裁庭确认仲裁程序所需要使用的语言。ICC仲裁规则进一步规定仲裁庭应适当在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HKIAC和SIAC的仲裁规则中未明确该要求。


简易/快速程序


在诉讼中,一审案件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仲裁也不例外。虽然在我国《仲裁法》中未对仲裁的简易程序进行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但各仲裁机构均在其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简易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般而言,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都是一些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一般仅有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且其不受仲裁规则中关于申请、送达、组织开庭及通知开庭的时间限制,可以立即组庭进行仲裁,因此不管从程序上而言还是从审限来说都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单快捷。上仲、上海国仲、贸仲(上海分会)、HKIAC和SIAC都在其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简易仲裁/快速仲裁程序进行了相关规定,简单总结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HKIAC和SIAC的快速程序与内地简易程序不同,并不完全是按照争议金额直接适用,而是在争议金额满足条件的前提下,由一方当事人在组庭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临时措施及紧急仲裁员


由于各法律制度的差异,临时措施至今没有一个被广泛采纳的定义,而且各国法律也未就临时措施的范围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06年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临时措施的范围规定较为细致[3]。临时性措施,简而言之,就是指案件审理机关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终局决定前,因情况紧急而为权利人采取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仲裁中如仲裁机构需要实施某项临时措施(如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时均需将其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仲裁庭自身并无权下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这一点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都有体现。然而,贸仲仲裁规则及上海国仲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上海国仲《自贸区规则》”)在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这一问题上作出了较大的突破。贸仲规则第23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另外,考虑到仲裁庭促成之前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必要性,贸仲规则还引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贸仲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海国仲《自贸区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从上述贸仲及上海国仲自贸区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国内地作出临时性措施的主体已不止限于法院,仲裁庭根据仲裁地或执行地或当事人的约定,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作出临时性救济措施决定。


与中国大陆仲裁法律规定及多数境内仲裁机构不同,三家境外仲裁机构的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并规定有紧急仲裁员制度。根据HKIAC、SIAC和ICC的仲裁规则,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作出命令或裁决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紧急措施的,可以申请由紧急仲裁员裁令作出。


仲裁期限


仲裁期限主要包括答辩、组庭、反请求、反请求答辩以及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等,仲裁期限反映了仲裁程序推进以及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效性。上仲、上海国仲、贸仲(上海分会)、HKIAC、SIAC和ICC都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程序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总结如下: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点击标题,阅读原文)

《仲裁管辖权十大裁判规则 (上)》

《仲裁管辖权十大裁判规则 (下)》


 注 


[1] 贸仲上海分会是贸仲的组成部分,与贸仲总会是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后续对机构的介绍直接针对贸仲。

[2] 因香港与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并不相同,所以本文将其归类为境外仲裁机构。

[3]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06年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七条“临时保全措施是以裁决书形式或另一种形式的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损害或影响,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损害或影响的行动;(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d)保全对解决纠纷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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